【案情引入】
王女士与丈夫李先生于202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和睦幸福。自2023年初,吴女士发觉丈夫言行异常,常常沉迷微信聊天。后王女士发现其丈夫通过足浴店与吴女士相识,且在2023年3月至8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吴女士转账,金额高达三万元!
请问:对于李先生赠与吴女士的钱款,王女士能否要求返还?
【律师解答】
1、行为定性:转账行为构成赠与合同关系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李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吴女士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在此期间李先生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吴女士交付钱款,吴女士也接受了李先生的转账,故李先生与吴女士之间的转账行为构成赠与合同关系。
实践中,部分出轨方与第三者为了避免存在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的问题,设法在形式上构建一个合法的法律关系。比如:名义上为借款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只有借款并无已归还借款的情况;或者,名义上是股权转让,但实际上并未支付股权转让费或者仅形式上支付一点转让费。以上种种情形,实质上皆是为了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无偿赠与。
2、行为效力:转账的赠与行为无效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夫妻财产系共同共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分割共同财产。夫或妻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李先生所取得的财产系其与王女士的共有财产。其向吴女士转账的赠与行为既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亦未经王女士同意,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且李先生的赠与行为是基于其与吴女士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有悖公序良俗原则,故该赠与行为无效。
3、处理结果:王女士有权向吴女士主张返还全部赠与款项
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吴女士取得的钱款应予以返还。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此时,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份额。故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应全部返还。
本案中,王女士有权向吴女士主张返还全部赠与款项!
【浙江省相关判例:
返还转款及利息】
1、(2023)浙0112民初4024号
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章某赠与被告阮某132011.71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132011.71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该款项之日止)。
2、(2023)浙1023民初2657号
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周某与第三人余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款项108472.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3年6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总结: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适用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就是夫妻对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妻子对夫妻共有的财产享有共同的所有权,丈夫无正当理由,非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第三人大额转账的行为侵害了妻子的财产利益。
【结语】
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赠与虽说是一种你情我愿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未经配偶同意或追认对他人的赠与行为严重破坏了婚姻彼此忠诚的价值基础,损害了无过错方的财产权利,且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受赠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理应被追回。
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婚姻中的无过错方要注意及时收集配偶与对方婚外不当交往及财产赠与情况等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