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我们常说的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他是指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在实践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人一般根据具体情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论处。本文旨在通过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研究以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明晰该种类型犯罪的入罪标准及出罪路径,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达到惩罚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目的。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
(一)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就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做出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 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由此可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非法性。未经批准,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第二,公开性。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三,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回报。
第四,公众性。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如果明知亲友或职工又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依然构成本罪。
第五,存款性。行为人吸收存款是想用于放贷等金融活动(干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如果吸收资金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例如:融资)则不属于吸收存款。
(二)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 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 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 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1)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2) 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三)立案标准与加重情节
第一,立案标准,主要从吸收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金额上划分
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3)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 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四,通过传销手段实施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出罪路径研究众存款的出罪路径研究
第一,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第二,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经营的,在提起公诉前进行清退。或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与集资诈骗罪的辨析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具有非法真有的目的”在实践中证明难度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近年来,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呈现多发态势。通过深入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特点、形式以及入罪标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这一犯罪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结合具体案情公正审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预防和打击信用卡诈骗提供借鉴。